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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女,1984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霍×于2014年7月1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区×号其暂住地内,容留张×、尹×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被告人霍×于2014年7月14日晚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区×号其暂住地内,容留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被告人霍×于2014年7月15日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区×号其暂住地内,容留尹×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霍×后被查获。
庭审中,被告人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张×、尹×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工作说明,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霍×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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