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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于2014年4月27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村×路×号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销售未按规定购进的“巴西伟哥”、“美国A片”、“超级金伟哥”,并被当场起获上述保健食品共计6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他达拉非。被告人马×后被查获,赃物已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测报告、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的巴西伟哥二盒、美国A片二盒、超级金伟哥二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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