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顺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1,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于2014年9月8日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银尊KTV门口无故损毁高×2(男,18岁,北京市人)手机(三星牌,型号:W999+)一部,经鉴定,该手机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3848元。被告人高×1后被查获。
现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2的陈述,证人宋×、高×3、段×、冯×、王×、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工作说明,关于移动电话机损坏价格鉴定结论书,自行和解书,收条,撤诉书,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1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