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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酒后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载李×(女,49岁,河北省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马庄村东侧时,因高×醉酒无法控制车辆,摩托车前部与程×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L5122)尾部相撞,致使李×当场死亡。被告人高×后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4mg/100ml。经检验,李×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李×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张×、曹×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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