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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于2014年4月1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铁匠营村铁中街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未按规定购进的保健食品,并当场起获“狂淫不厌”3盒、“强劲伟哥”2瓶、“回春丹”1盒、“坚硬王”1盒,经检测上述物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后被查获。
另,涉案保健食品已扣押并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的供述,证人张×、芦×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狂淫不厌”三盒、“强劲伟哥”二瓶、“回春丹”一盒、“坚硬王”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曹咏人民陪审员肖永臣人民陪审员毕正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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