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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拘留,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2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食品公司院内,宋×(男,55岁,内蒙古人)、冯×1(男,39岁,顺义区人)、冯×2(男,39岁,内蒙古人)因讨薪问题与王×2发生口角及互殴,被告人王×1后伙同王×2、王×3、李×1、王×4、李×2、王×5(六人均已判决)等人将宋×、冯×1、冯×2、冯×3(男,17岁,顺义区人)、陈×(男,37岁,顺义区人)打伤。经鉴定,冯×3、宋×、陈×、冯×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冯×2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1后自动投案。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2、宋×、陈×、冯×3、冯×1的陈述,证人王×2、王×3、李×1、王×4、李×2、王×5、杨×1、杨×2、赵×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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