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顺少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9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士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4年9月9日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鑫华东方网吧内,趁王×2(男,29岁,黑龙江省人)睡觉之机,窃取其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394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告人王×1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上机日志记录、工作说明、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学禄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