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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5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工地宿舍,被告人韩×与田×(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韩×与田×、池×(另案处理)持啤酒瓶互殴,韩×将田×、池×致伤。经鉴定,田×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池×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后经电话传唤到案。民事问题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池×、田×的陈述,证人姜×、单×、赵×、刘×、王×、李×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送达起诉书笔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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