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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焦×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焦×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龙塘路边非法出售光盘。2014年10月9日民警在龙塘路闫渠红绿灯西侧将正在出售光盘的于×、焦×查获,并当场起获光盘560张。经鉴定,上述光盘系非法出版物。光盘已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焦×的供述,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出版物审查鉴定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焦×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著作权人音乐、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焦×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焦×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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