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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严×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古城桥东侧时与王×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的供述,证人王×、方×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工作说明,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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