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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0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5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5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心月,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孟×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王文成、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刘心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孟×伙同他人于2013年8月2日,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村,以给郭×(女,44岁,顺义区人)之子消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徐×、孟×后自动投案,赃款已全部退赔。
另查,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徐×、孟×及二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系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孟×系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徐×、孟×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账户明细,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孟×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孟×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但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徐×、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曹咏人民陪审员孙长河人民陪审员张玉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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