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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拘留,于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2,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拘留,于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拘留,于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王×2、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1于2014年7月17日22时,在北京人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区×号楼停车位处,因停车问题与滕×(男,38岁)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王×2、吴×见状伙同王×1一起对滕×进行殴打。经鉴定,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后被查获。被告人王×2、吴×于2014年7月18日,到李桥派出所主动投案。
另,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王×2、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贾×、殷×、孙×、王×3、曹×、祁×的证言,被告人王×1、王×2、吴×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收条,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2、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王×2、吴×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吴×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2、吴×具有自首情节,三人均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2、吴×不宜免除处罚,故二被告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王×2、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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