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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男,1971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至2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司×酒后无证驾驶哈飞牌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火寺路南郎中村南侧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王×(男,47岁,山东省人)驾驶的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被告人司×后被查获。经检验,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司×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司×的供述,证人李×1、王×、李×2、唐×、黄×、陈×、郑×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说明,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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