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1,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1于2014年1月18日20时许,驾驶桑塔纳牌轿车(无手续,悬挂京C84079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顺义区顺密路柳行村路口南侧时,适有被害人魏×1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轿车与自行车相撞,致使魏×1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何×1弃车逃逸。经鉴定,魏×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何×1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魏×1为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1于2014年1月18日20时许,驾驶桑塔纳牌轿车(无手续,悬挂京C84079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顺义区顺密路柳行村路口南侧时,适有被害人魏×1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轿车与自行车相撞,致使魏×1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何×1弃车逃逸。经鉴定,魏×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何×1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魏×1为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1的供述:2014年1月8日晚20时许,我开着黑色普桑轿车沿顺密路行驶至南彩柳行村口时,与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相撞,致该男子死亡,我找一名路人帮忙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后来我就逃跑了,直到警察找到我。我的车是一辆黑车,没有手续,挂的是另一辆车的牌照。
2.证人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事故发生后我到现场看见一辆小轿车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肇事司机用我的电话报警,后司机离开了现场。
辨认出被告人何×1就是肇事司机。
3.证人魏×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魏×1因交通事故去世的情况。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路过时看到案发现场的情况。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将车牌号为京C84079的切诺基轿车卖给王建英的情况。
6.证人何×2的证言:何×2系被告人何×1的父亲,证实被告人何×1有一辆桑塔纳轿车。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曾将一辆无手续、无牌子的桑塔纳轿车卖给被告人何×1。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1为主要责任,魏×1为次要责任。
9.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何×1有驾驶资格。
10.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魏×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
12.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证实魏×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骑行状态下可以形成,受力方向无法认定。
1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1的前科情况。
14.“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1的到案情况。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1及被害人魏×1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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