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676号(2)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到案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1已赔偿被害人罗×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张殿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书 记 员 张 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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