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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1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自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贾山村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政府东侧100米处公路施工地,后其驾车自该施工地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沿头村。经检测,张×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2mg/100ml。
另查,被告人张×1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王×、张×2、张×3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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