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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8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1酒后驾驶中华牌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西侧路时与于×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蹭,于×摔倒受伤。经认定,李×1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李×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2mg/100ml。
另查,被告人李×1事故后将于×送往医院救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人于×、李×2、李×3、王×、吴×、李×4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说明,诊断证明,证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1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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