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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于2014年8月20日21时许,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嘉陵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富壁路京平高速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2mg/100ml。
另查,被告人景×无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行驶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景×的供述、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工作说明、行政区域范围认定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景×犯有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宗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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