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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8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28日至案发,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北法信村街边,非法销售光盘,并被当场起获光盘1110张。经鉴定,上述光盘中有530张光盘属非法出版物。被告人杨×后被查获。赃物已扣押并上交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出版物审查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交非法出版物收据、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著作权人音乐、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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