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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9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翠竹新村其暂住处,与田×(女,49岁,河北省人)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用铲子将田×鼻部打伤。经鉴定,田×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后自动投案。
另,本案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田×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撤案申请,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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