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903号(2)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由于李×不按照规范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导致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无法读数,故未能出具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
1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7月31日21时50分,该所民警巡逻至石景苑小区南门外时发现两名男子持棒球棍站在一辆福特轿车(车牌号京××××)前,民警将二人控制,并依法对该车盘查,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坐在该车驾驶室的李×浑身酒气,并在车内后排座椅下发现砍刀一把,民警将此情况上报到分局勤务指挥处协调交通民警到现场并将李×移交至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该人车内砍刀经鉴定属于管制刀具,已依法没收。
1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李×被抓获时该局工作人员对李×的汽车进行了查找,未发现酒及酒瓶。
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石景苑小区南门外无监控设施的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于2014年7月31日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约束至酒醒,次日被刑事传唤。
1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李×的身份情况。
1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有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二人见面后李×未饮酒,工作说明亦证实民警未在李×车内发现酒及酒瓶,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故李×醉酒状态系在与刘×2见面之前形成;证人王×、刘×1、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又证实了李×酒后驾驶车辆载刘×2行驶至石景苑小区南门的情况,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李×醉酒驾车行驶至石景苑小区南门后被查获的情况,李×的当庭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曹咏人民陪审员孙长河人民陪审员张玉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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