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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26日12时20分许,驾驶小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京GXX150)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石门北侧公交车站处时,小型专项作业车与公交车站广告牌相撞,后又与徐×1(男,51岁,江西省人)、柯×(女,殁年47岁,江西省人)身体相撞,最后该车右侧后部又与停在道路北侧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G19425)后部相撞,造成徐×1、柯×受伤,两车及站台广告设施损坏。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柯×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其身体损伤情况,后侧受力可以形成。经鉴定,小型专项作业车位于其右前轮挫印起点处的瞬时速度高于72.9公里/小时。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为全部责任;徐×1、柯×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2、赵×、胡×、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劳动合同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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