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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4年9月4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东疃村东施工路段,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轧倒王×(男,殁年57岁,顺义区人)致其死亡。后被告人李×1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高×、廉×、李×2、白×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许可证、分包协议,占用道路核准通知单,死亡证明、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协议书、谅解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1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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