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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2,女,1980年8月5日;因吸毒,于2012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李×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2、李×1在李李×2暂住地(实际承租人为李×1),由被告人李×1提供毒品,被告人李×2提供吸毒工具冰壶,两次容留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检测,李×2、李×1、鲁×三人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后被告人李×1、李×2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鲁×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工作说明,照片,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李×2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李×2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李×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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