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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19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后西田各庄村南,因琐事与贾×(男,43岁,辽宁省人)发生口角后互殴,造成贾×右侧肋部受伤。经鉴定,贾×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李×、赵×、申×、漆×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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