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少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1,男,1985年7月2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6日被喜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4年3月31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三益真食品厂门口,因鲁×1和李×(均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被告人沙×1伙同鲁×1、沙×2、鲁×2、曲×(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李×纠集王×、金×、侯×(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斗殴,斗殴中造成沙×1、王×受伤。经鉴定,沙×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沙×1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沙×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沙×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辩解称到现场去劝架,因有人打他才动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三益真食品厂门口,因鲁×1和李×(均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被告人沙×1伙同鲁×1、沙×2、鲁×2、曲×(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李×纠集的王×、金×、侯×(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斗殴,斗殴中造成沙×1、王×受伤。经鉴定,沙×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王×、金×、侯×的证言均证实:因李×与鲁×1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0日下午,其四人与鲁×1等人争吵并发生斗殴。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李×要与人打架,就电话叫来王×,在与对方说话的时候,与侯×一起来的人朝对方的人打,双方就打起来,其看见几个人打王×,王×抱住对方一个男子摔倒在地,对方那个人的脸磕在地上流血了,该男子从地上拿起砖头拍王×头部,王×头部就出血了,双方就停手了,其没有动手打架。
3.证人鲁×1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发生争执,在2013年10月10日下午发生斗殴,沙×1参与打架并受伤了。
4.证人鲁×2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在给鲁×1、李×调解矛盾时,与李×一起来的人打鲁×1,双方就打起来,沙×1也参与打架并受伤了,双方打了几分钟就散了,其这方将沙×1送到医院。
5.证人曲×、沙×3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下午二人从超市回厂子,看见李×等人在门口说要打架,二人进去遇见鲁×1、鲁×2、沙×2、罗木呷,沙×1也过来了,鲁×1说与李×有矛盾,二人明白李×是找鲁×1打架,就一起到门口,鲁×1与李×在谈发生矛盾的事,与李×一起来的人打鲁×1,双方就打起来,其二人参与打架,沙×1也参与打架并受伤了,后来双方就散了。
6.证人沙×2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和鲁×1在一起,沙×3、沙×1和曲×从外面回来,说李×等人拿着棍子在公司门口,鲁×1说是找他的,让和他一起去看看,鲁×1与李×在谈发生矛盾的事,与李×一起来的人打鲁×1,双方就打起来,其参与打架,沙×1也参与打架并受伤了,后来双方就散了。
7.证人阿的什且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沙×1的电话赶到食品厂门口看见沙×1头部流血了,其就报警了。
8.证人牛×、孙×、许×的证言均证实:当天看见李×等人在公司门口,听说与四川人打架,具体情况不清楚。
9.证人来×的证言证实:当天鲁×1说让李×道歉,后来双方到了门口就打起来,有两个人头部流血了。
10.被告人沙×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当天看见鲁×1等人与汉人在一起准备打架,其过去时双方打起来,其在劝架时被人打伤,其就还手打对方,后来就晕了,醒来就在医院了。
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2.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沙×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王×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1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14.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等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1聚众斗殴,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沙×1犯有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沙×1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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