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系本案被害人),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人柴×,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以要求被告人柴×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被告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2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赵全营村内,被告人柴×与陈×1(男,31岁,河南省人)、王×(男,32岁,河南省人)、陈×4(男,26岁,河南省人)、杨×(男,24岁,河南省人)因琐事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柴×持刀将陈×1左小腿、左上肢、腹部、后背砍伤。经鉴定,陈×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柴×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要求被告人柴×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927.09元,并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发票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柴×对于被害人陈×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愿意按照票据总额进行赔偿,对被害人所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请求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2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赵全营村内,被告人柴×与陈×1(男,31岁,河南省人)、王×(男,32岁,河南省人)、陈×4(男,26岁,河南省人)、杨×(男,24岁,河南省人)因琐事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柴×持刀将陈×1左小腿、左上肢、腹部、后背砍伤。经鉴定,陈×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柴×后被查获。
被告人柴×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13.6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0213.66。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柴×的供述:2013年12月12日晚上,陈×3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呢,说话很霸气,感觉他带人来找我了。我回到家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裤腰上,与陈×3相遇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对方其他人用木棍打我的后背并将我打倒在地,我拿出菜刀乱砍,具体砍了多少刀我也不清楚。
2.被害人陈×1的陈述:因柴×怀疑我与他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柴×打电话骂我并约架,2013年12月12日晚上,我叫上王×、陈×4、杨×和我一起去找柴×,后我和柴×扭打在一起,他们三人下车帮忙,柴×用菜刀将我砍伤。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杨×、陈×4三人跟随陈×1去找柴×,后双方打了起来,柴×用刀将陈×1砍伤的情况。
4.证人杨×、陈×4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一致。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陈×3多次给柴×打电话说要来找他,2013年12月12日晚上陈×3带着四五名男子来找柴×,双方吵起来了,后对方拿着棍子围着柴×打,没注意柴×是否还手。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柴×在地上躺着就报警了。
7.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8.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柴×的作案工具菜刀未找到。
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出警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柴×的到案情况。
10.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柴×的身份信息情况。
11.收据、收费清单、病例、发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柴×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对被害人陈×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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