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顺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1,男,1987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郜×1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王×、杜×1)自北京市海淀区出发欲到昌平区,当行驶至京承高速出京方向鲁疃桥南14公里+200米处时车辆与中心护栏相撞。经检测,郜×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2mg/100ml。经鉴定,郜×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王×、杜×1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认定,郜×1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郜×1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郜×1的供述,证人王×、杜×1、杜×2、安×、张×、郭×、郜×2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技术咨询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照片,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1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郜×1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郜×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