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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惟福,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王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邹×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北京市顺义区西二环路与顺于路交叉路口南侧,与董×(男,36岁,北京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0mg/100ml。被告人邹×后被查获。
庭审中,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事故受害者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邹×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邹×的供述,证人董×、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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