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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于2014年7月20日19时1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马坡铁道东侧路口,适有行人周×(女,殁年31岁,四川省人)、胡×(男,35岁,重庆市人)、张×1(男,23岁,重庆市人)三人由北向南行走,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三人相撞,造成三人受伤,小型轿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赵×1驾驶小型轿车将三人送往顺义区医院救治,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1委托他人报警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周×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其身体损伤情况,左侧方向受力可以形成;张×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根据其损伤特点,符合左侧受力所致。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1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张×1、胡×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张×1的陈述,证人赵×2、赵×3、李×、曹×、张×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和解及谅解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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