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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1,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罗×1于2014年10月1日18时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捷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在顺义区火沙路855路公交车站东侧行驶时,恰有陈×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前方行驶,罗×1为超越该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逆行,适遇被害人赵×(男,殁年43岁,湖南省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罗×1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赵×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赵×被撞至陈×的重型自卸货车下,重型自卸货车又将赵×胸腹部及双下肢碾压。案发后罗×1驾车逃逸,2014年10月2日,罗×1到顺义分局主动投案。经认定,罗×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陈×为无责任。经鉴定,赵×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其胸腹部及双下肢所受损伤特点符合机动车碾压形成,根据其双下肢所受损伤及左内踝损伤特点分析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赵×符合处于骑行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罗×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2、朱×、罗×3、谢×、陈×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调解协议、谅解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罗×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罗×1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蔡秀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杉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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