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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曾用名:白成学),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在顺义空港物流基地普洛斯物流园,驾驶叉车与邢×(男,内蒙古自治区人,殁年24岁)配合拿货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和邢×沟通且货叉未落地的情况下移动叉车,导致邢×坠落受伤,后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邢×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白×后被查获。
另查,被告人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的供述,证人王×、关×、郭×、杨×、苗×、岳×、孙×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培训出勤记录表,安全、职业健康和环境管理体系运行控制程序,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病历,死亡证明,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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