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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03号(2)
7.证人李×的证言:我当时在工地上干活,认识薛×1和申×1多年。申×1曾用车堵路,让薛×1给他三百车沙子或者挣的钱分给他一半,薛×1没有同意,后来连续三天,申×1都用车堵路,最后薛×1报警了。
8.证人胡×2的证言证实申×1想承包工程未果,就用堵路的方式阻止薛×1和史×继续施工。
9.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申×1曾多次用车堵路致使工地无法施工。
10.证人胡×3的证言证实申×1曾堵路,薛×1给他打过一张欠条。
11.证人刘×的证言:刘×系中铁六局的现场副经理。证实其代表公司与薛×1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的时间有点问题,但是是合法有效的。
12.证人薛×2的证言:薛×2系薛×1的儿子。2012年我帮申×1从赵全营拉过沙子,他至今没有给我运费。2011年春节前夕我没有找过他。他和我父亲没有任何往来。
13.证人卞×的证言:卞×系北孙各庄的治保主任。证实薛×1是北孙各庄村村民,干个体建筑,2008年之前在北孙各庄村北侧的一片空地上干过收购砂石料的生意。2010至2011年之间,薛×1在怀柔干修路的工程。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在2002年2月至2004年10月期间曾将北孙各庄北边的一块地租给薛×1收砂石。
15.证人申×2的证言:申×2系申×1的父亲。证实其不知道申×1堵路的事情,也不知道申×1与薛×1之间有经济纠纷。
16.证明两张证实被害人薛×1曾给被告人申×1写过两张欠条,第一张内容为:申×1在富各庄村拉土运费八万元,于2013年12月22日开工,等工程完毕当天给申×1钱,施工期间申×1别再捣乱,如捣乱,此条作废,证明人史×,欠款人薛×1,2013年12月22日。第二张内容为:薛×1欠申×1拉运土方款八万元,此款订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证明人朱×,欠款人薛×1,2013年12月22日。
17.施工合同证实中铁六局与薛×1、史×签订合同的情况。
18.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申×1的前科劣迹情况。
1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申×1的到案情况。
20.人口信息打印表证实被告人申×1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申×1的辩解,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申×1堵路要求入伙拉土方的事实,被告人申×1对此不持异议。被害人薛×1的陈述及证人贺×、李×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申×1曾提出要薛×1给其沙子或钱款。被害人薛×1的陈述、证人史×、张×1的证言及证明复印件两张能够证实薛×1为了息事宁人被迫给申×1写了八万元的欠条,故被告人申×1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申×1在中铁六局及薛×1之间已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多次堵路影响工地施工,并以此为要挟,要求入伙施工,在被拒绝后,要求薛×1支付高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其辩解称索要的是薛×1于2010、2011年间所欠其运费,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申×1与被害人薛×1之前并不认识,二人没有经济纠纷,且被告人申×1不能提供其曾为薛×1拉砂石料的证据,故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式向他人索要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1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申×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顺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对申×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申×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蔡秀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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