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顺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酒后驾驶铃木牌汽车(无车牌号)(内乘王×,男,29岁,安徽省人)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财西路J9歌厅北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