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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少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3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黄×于2014年7月初的一天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大众网吧内,趁陈×(男,18岁,顺义区人)离开之机,窃得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73元。赃物已变卖。
(二)被告人黄×于2014年8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一路顺发网吧内,趁金×(男,23岁,新疆人)不备,窃得其放在电脑屏幕下方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被告人黄×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陈×、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伟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杜学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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