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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于2014年10月9日0时许,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张×1)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陈各庄村南口东侧时,其车辆前部与张×2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1、魏×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魏×血液酒精含量为230.7mg/100ml。经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魏×负交通事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魏×后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的供述,证人张×1、张×2、刘×、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说明,交通支队110出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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