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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0年12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一张,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36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高×后被查获。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偿还全部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董×的证言、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消费凭条、报案材料、存款凭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权利,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偿还全部透支款项,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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