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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少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女,198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3时26分,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地院内,酒后无故将王×2(女,39岁,北京市人)马自达轿车(京QC9Q81)多处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价值为人民币12012元。被告人王×1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3时26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铁匠营村空港诚信中介部南侧院内,被告人王×1酒后无故将王×2(女,39岁,北京市人)马自达轿车(京QC9Q81)多处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价值为人民币12012元。被告人王×1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早上,其看到自己的马自达轿车被砸,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砸车的人是王×1,其报警并带领民警找到王×1。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实:车辆被损坏价值人民币12012元
4.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1已经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2012元,其中王×2已经收到6300元,余款在案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赔偿款人民币五千七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王×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张大青人民陪审员许香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        学        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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