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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少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女,1994年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女,199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相×,女,199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1,女,1995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周×、相×、赵×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赵×1,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一庆、被告人相×及其辩护人李双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相×、毕×、周×、赵×1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北京国标舞研修学院218宿舍内,随意殴打吕×(女,19岁,内蒙古人),并指使张×1、孙×、刘×1、王×1、王×2、杨×、张×2、赵×2每人打吕×一耳光,后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吕×下跪并抽打自己耳光,总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致吕×身体受伤、精神失常。
经鉴定,吕×精神状态目前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吕×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四被告人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毕×、周×、相×、赵×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周×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在事件初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相×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相×、毕×、周×、赵×1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北京国标舞研修学院218宿舍内,随意殴打吕×(女,19岁,内蒙古人),并指使张×1、孙×、刘×1、王×1、王×2、杨×、张×2、赵×2每人打吕×一耳光,后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吕×下跪并抽打自己耳光,总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致吕×身体受伤、精神失常。
经鉴定,吕×精神状态目前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吕×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四被告人后被查获。
另,四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吕×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23时许,相×叫其到她宿舍,锁上门,毕×就问其和佟×怎么回事,其说出去两次,毕×说是四次,周×就打其,并说其还手,三个人一起打其,有人让其跪在地上道歉,其不同意,相×就喊她同学,来了几个人不知道,毕×还打其又让其他同学轮流打其,那些人就上来打其耳光,赵×1还提议拍裸照,整个过程持续两个小时,相×和周×用拖鞋打其,赵×1用布制的东西打其,其身上多处受伤。
2.证人佟×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14年6月23日晚上吕×和班级的女生打架,原因是毕×觉得其和吕×比较亲密。
3.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吕×被打后,精神出现异常,不吃不喝,不与人交流,经常流泪,甚至说不想活了,安定医院医生诊断为严重抑郁症,需要进一步治疗,现在已经与对方达成协议,对方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
4.证人王×1、王×2、刘×1、杨×、张×2、赵×2、孙×、张×1的证言均证实:当天看见毕×、相×、周×、赵×1等人和吕×发生争执,并打吕×,有人说看吕×不顺眼就上来打吧,怕事的可以不打,就每人打了吕×一下,打完让吕×道歉,还有人让她自己打自己,吕×就跪下认错自己打自己,打完就走了。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6.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证实:吕×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7.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吕×目前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
8.协议书证实四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吕×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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