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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少刑初字第938号(2)
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周×、相×、赵×1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精神失常,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毕×、周×、相×、赵×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四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许香菊人民陪审员张大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学        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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