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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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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少刑初字第9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隗×之夫),1962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人马×,男,1967年11月26日。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2月27日被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以要求被告人马×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某地,采用言语威胁、打掐等方式欲劫取隗×(女,39岁)财物未果,造成隗×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要求被告人马×赔偿其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补卡费、现金、财物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336.05元。
庭审中,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马×表示愿意依法合理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沙路南法信红绿灯西侧路南树林中,被告人马×采用言语威胁、打掐等方式欲劫取隗×财物未果,造成隗×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后被查获。
被告人马×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造成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隗×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羁押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犯罪过程中未能劫得财物,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烟盒一个发还被告人马×。
三、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许香菊人民陪审员张大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学 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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