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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少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1,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男,1999年10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2,1974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人马×,男,198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马烨华(马×之弟),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同马×。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女,1990年6月8日出生。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1、张×1以要求被告人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靳×、王×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之法定代理人张国忠,被告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烨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西双营村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被查获。被告人马×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5.7mg/100ml。
被告人马×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16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来泽园洗浴,借故生非对韦×1、张×1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马×后被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1要求被告人马×、姜×、靳×、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材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400.03元,并提交部分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要求被告人马×、姜×、靳×、王×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860.77元,并提交部分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马×表示愿意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和支付韦×1误工费500元,其余请求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靳×、王×表示愿意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其余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西双营村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被查获。被告人马×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5.7mg/100ml。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任×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记录、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平谷岳协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16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来泽园洗浴,被告人马×借故生非与姜×、靳×、王×一起对韦×1、张×1进行殴打并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马×后被抓获。
被告人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靳×、王×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1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3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850.0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0.77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310.7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1、韦×1的陈述、证人韦×2、韦×3、靳×、王×、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结算单复印件、身份查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犯有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犯有数罪,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马×在实施危险驾驶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1、张×1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靳×、王×作为共同侵权人亦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和精神损失费、补课费、材料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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