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少刑初字第629号(2)
一、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靳×、王×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元零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靳×、王×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一十元七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1、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刘长禄人民陪审员雷瑞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学 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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