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顺少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别名:林冰),女,199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未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村,撬锁进入406室盗窃袁×(女,19岁,山西省人)人民币11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后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韩×、郭×、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二部变价处理后发还被害人袁×,责令被告人陈×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伟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学禄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