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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天竺乡村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综合部人事主管的职务之便,擅自调高自己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6969元。被告人艾×后自动投案,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张×、赵×的证言,缴纳社保测算情况,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工资证明,说明,悔罪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艾×系自首,赃款已退赔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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