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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殴打他人于1996年1月3日被劳动教养3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杜兰村谢×1(女,49岁,朝阳区人)住宅外,翻墙进入该住宅,持菜刀将谢×1致伤。经鉴定,谢×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谢×1的陈述,证人谢×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谢×3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据登记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允许,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发还被害人谢×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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