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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刘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于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酒后驾驶汽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燕京桥南侧路东金紫银饭店北侧,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殷×血液中所含酒精含量为146.8mg/100ml。
庭审中,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冯×、刘×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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