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顺少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199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于2014年5月30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某地,无故用脚踹刘×所有的一辆宝来轿车(车牌号:京QJ9927,),后又持圆凳砸坏该车辆,吴×见状对其劝阻后,其又持瓦片对吴×(男,33岁,甘肃省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吴×伤情构成轻微伤,刘×车损价值人民币2380元。
庭审中,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刘×的陈述、证人吕×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照片、车辆基本信息、业务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许香菊人民陪审员张大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学 禄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