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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少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86年4月1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2月16日被尚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伙同谷×、李×(均已判刑)于2013年9月24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枯柳树村曙光饭店内,无故殴打尤×(男,27岁,江苏省人),致尤×左侧鼻骨线状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尤×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尤×的陈述、证人赵×、刘×、石×的证言、同案犯谷×、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许香菊人民陪审员张大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学        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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