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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67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红丽,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女,1974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灿祥,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贺×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杨红丽、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宁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1、贺×伙同张×3(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25日至3月5日间,持327张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趁顺15路、顺20路公交车未运营之机,在公交车刷卡机上刷卡伪造乘车记录,骗取国家公交补贴38900余元。其中1月份刷卡骗取的国家公交补贴6000余元已打入被告人张×1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的供述,证人李×、张×2、朱×、刘×、聂×的证言,证人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发放表,交易明细,刷卡记录,充值记录,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公交刷卡补贴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
庭后,被告人张×1、贺×的家属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交法庭。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贺×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揭发检举,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能够积极退赃,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二被告人均是犯罪活动的积极参与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1、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二被告人不宜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发还北京市顺义区财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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